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14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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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無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忠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11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被告因超速行駛,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彌補,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四鄉民(刑)調字第135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忠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陳憶瑄及陳嘉欣,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雲128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128鄉道溪尾61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行至溪尾61電桿附近之彎道時,因車速過快而打滑失控撞擊溪尾61電桿,致陳嘉欣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左額撕裂傷、鼻漏、耳漏、下頷骨變形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3時55分許,因傷重致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陳忠漢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嘉欣之父陳文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憶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上開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和遺體照片3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文森及被害人陳嘉欣之家屬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從輕處理等情,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㈢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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