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14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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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江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江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明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雖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一般縣道公路,行經時段為用路人較少之夜間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被告已履行完畢,然被告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駕犯行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丁股酒駕輔導團體上課名冊各1 紙在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丁江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江玲於民國107年10月4日20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上,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路○○○00號電桿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江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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