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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朝鈞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其行經麥寮鄉仁德西路2 段六輕枝15之1 電桿前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品鑫保溫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張朝鈞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朝鈞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品鑫保溫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志富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且本件犯行肇生車禍事故。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致他人傷亡之危害發生,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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