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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勇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勇男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宿舍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翌(12)日9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 時43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44 公里處,為警方執行路檢勤務加以攔查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酒測值超過刑罰標準不多,駕車不久即為警查獲,另被告為酒駕初犯,沒有其他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完成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自承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導致當初本案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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