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149,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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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峻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15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 段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4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104 年、108 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是在108 年3 月酒駕),被告顯已知悉酒駕之危險性,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年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有2 次酒駕前科,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前次是在108 年3 月酒駕為警查獲,相隔不到2 個月,竟隨即再犯本案,可見被告猶不知悔改,被告本次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給予嚴懲,不再輕縱,惟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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