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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建銘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其行經麥寮鄉三盛村三盛140 號電桿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銘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卷19頁至第23頁、第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同一罪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雖係其第2 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但距前案犯行已有十年以上,另酌其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害。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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