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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柏鑫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其行經麥寮鄉中山路與豐安路口時,與胡家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受傷送醫(江柏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在醫院對江柏鑫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
㈡證人胡家昇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7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車輛詳細資料1 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6張(偵卷19頁、第37頁至第5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犯行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型態及本件肇致車禍之損害範圍等情節,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害。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其自述為單親爸爸,有2 名子女待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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