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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澤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澤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澤蓉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櫻花演歌場」內飲用威士忌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凌晨3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沿雲林縣北港鎮台19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許,行經北港鎮草湖里東湖57號之10前,因酒後控制力低落及視線不佳,而不慎駛入該處旁之水溝,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凌晨3 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黎澤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S000000 號)(4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5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類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7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9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0)現場照片;
(1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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