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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朝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 5月19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某時止,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若干後,竟仍於20日凌晨2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王振裕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該車上),蔡朝泓雙膝挫傷、背部多處擦傷而經送醫救治。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在醫院測得蔡朝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王振裕之警察詢問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現場照片12張。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駕造成他人家庭破碎之悲劇一再上演,而政府嚴禁酒駕政策也經過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在飲酒後竟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並實際引發車禍,可見其酒醉程度很嚴重,對於其他用路人帶來極大的危險,此外,從現場撞擊後的照片來看,被告的駕車車頭幾乎全毀,而停放路邊遭被告撞擊的汽車車尾更是面目全非,更不用說被告還有撞到民宅的圍牆,現場滿目瘡痍,顯然當時撞擊之力道非常猛烈,被告不僅是無照、酒醉駕駛,其車速也相當快,被告當時根本就像一顆在馬路上高速行駛的炸彈,其行為已經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本應給予重懲,惟考量本案除被告自己受傷之外,所幸並沒有造成其他人傷亡結果,被告犯後也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依指示完成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然因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無誤,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擔任六輕外包商工人,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如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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