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158,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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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鋒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鋒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鋒億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9 時至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5 月14日,KAS000000 號、KAS000000 號)、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許鋒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超越標準值,又因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其行為不僅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隱憂,亦對自我生命、健康產生危害,本院念及被告並無酒駕犯罪紀錄,難謂習於酒後駕車之徒,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性與大型車輛相比較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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