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164,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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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易遠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宿舍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30分許後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麥寮鄉仁德西路1 段「港都檳榔攤」前,為警攔查,當場對李易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被告李易遠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足生危害公眾,另參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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