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16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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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

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文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酒測值不低,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改過而二犯酒駕案件,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酒駕時間不長,也未肇事,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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