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16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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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崑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崑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崑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廟宇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0 號時為警攔查,並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雖然該條文已經修正,於108 年6 月21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係增加同條第3項關於行為人先前曾經犯相同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相同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而加重處罰之情形,同條第1項規定並沒有修正,故不生比較法律適用之問題。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對用路人帶來莫大的威脅,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並禁止,被告先前就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酒醉程度很嚴重,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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