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雅婷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1分,在麥寮鄉工業路與豐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許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其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該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無須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重複評價,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雖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於103 年、104 年間各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屬3犯,被告一再忽視刑事處罰,不顧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處罰應遞次加重。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