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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讚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讚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讚武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至翌日1 時間,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 年10月13日1 時53分,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富琦村崙豐路,因自摔經送醫治療,並由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 年12月27日,KAR000000 號)、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楊讚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5 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其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該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仍得於法定刑範圍內合理評價,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無須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重複評價,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屬毒品犯罪,與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罪質有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自摔事故等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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