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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補充為「致黃義哲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深度昏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血胸、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肺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芳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黃義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號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桂香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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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桂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頁),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黃義哲傷重不治死亡,同時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民調字第4 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犯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擔任圖書館管理員工作(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被告已依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
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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