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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江明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某處,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省道臺17線道路北上110 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雖然該條文於108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但係增訂「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或致重傷者」之加重處罰,與本案情節無關,自無比較法律之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甫於108 年1 月8 日確定(於108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期間竟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酒醉程度不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做粗工、收入不穩定,本次因經濟問題與妻子發生爭吵而發生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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