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2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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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藩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藩聰敏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某處農田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若干,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路上,嗣因行車不穩,在水林鄉大山村大山路某處遭警攔查,並於14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藩聰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本次為第二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並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家境狀況為貧寒、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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