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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青松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3 對面時,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於上開地點自摔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意識改變、左足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由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於於同日16時5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544mg/dl(即百分之0.544),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吳青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3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4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5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6 )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無故自摔,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44 ,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除鏽暨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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