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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 行「張文翔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應補充為「張文翔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被告並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衡以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深夜時段,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及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惟被告僅完成團體輔導之命令,緩起訴處分金因未繳納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者,近來酒駕造成死傷的新聞不斷被報導,幾件重大的交通意外也和酒駕有關,造成社會上輿論沸騰,法務部也正式著手朝提到酒駕刑責修法,要利用殺人罪的刑度來達到恫嚇效果,日前公布的草案版本是將酒駕致死提高到5 年以上12年以下,致重傷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針對酒駕再犯致死者,則擬處以有期徒刑10年、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而酒駕時使用的交通工具也以沒收為原則,被告如果再無視於酒駕的危害跟民怨程度,將來再犯就不會只是區區幾個月有期徒刑的下場而已,本院考慮上開因素,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形,對於被告這次酒駕行為(含是否再犯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文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翔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地址不詳之工地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 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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