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43,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葉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迄翌(24)日凌晨3 時許結束,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24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月24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台61線橋頭交流道口時,因行車飄移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經其同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涉嫌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及被告吳玉葉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足生危害公眾,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網路行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