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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泉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30許止」,及證據欄增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核被告林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丁福氣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丁福氣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幸虧被害人得到及時救治,否則後果豈係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仍勉力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有勇於承擔錯誤之勇氣,態度尚可。
再者,近來酒駕造成死傷的新聞不斷被報導,幾件重大的交通意外也和酒駕有關,造成社會上輿論沸騰,法務部也正式著手朝提到酒駕刑責修法,要利用殺人罪的刑度來達到恫嚇效果,日前公布的草案版本是將酒駕致死提高到5 年以上12年以下,致重傷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針對酒駕再犯致死者,則擬處以有期徒刑10年、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而酒駕時使用的交通工具也以沒收為原則,被告如果再無視於酒駕的危害跟民怨程度,將來再犯就不會只是區區幾個月有期徒刑的下場而已,本院考慮上開因素,復參酌其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行經路段為雲155 縣道,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中午時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六輕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形,對於被告這次酒駕行為(含是否再犯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4號
被 告 林泉亨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
○○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泉亨(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海北村民權路崙豐22分1 電桿路口,不慎與丁福氣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泉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福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1 份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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