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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信瑩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晚間9 時許起,在雲林縣北港鎮其堂兄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仍於翌(11)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對面為警攔查,於凌晨3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酒後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稍有不慎,就可以輕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及被告除75年間有妨害風化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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