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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被告並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衡以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而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省道臺17線公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多之中午時段,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再者,近來酒駕造成死傷的新聞不斷被報導,幾件重大的交通意外也和酒駕有關,造成社會上輿論沸騰,法務部也正式著手朝提到酒駕刑責修法,要利用殺人罪的刑度來達到恫嚇效果,日前公布的草案版本是將酒駕致死提高到5 年以上12年以下,致重傷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針對酒駕再犯致死者,則擬處以有期徒刑10年、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而酒駕時使用的交通工具也以沒收為原則,被告如果再無視於酒駕的危害跟民怨程度,將來再犯就不會只是區區幾個月有期徒刑的下場而已,本院考慮上開因素,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形,對於被告這次酒駕行為(含是否再犯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林恆全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全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13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瓦窯路段旁為警攔查,嗣經員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全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刑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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