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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泉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泉亨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之「傑益工程行」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14時許至19時3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雲林縣○○鄉○○○路○○巷 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當日19時3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未將上開車輛熄火即停放該處,並於車內睡覺,嗣經警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當日20時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林泉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4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5 )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共5 張;
(6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7 )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林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繫屬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係第三次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
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因酒醉而將車輛停放路旁即未熄火而沈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犯罪情節;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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