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6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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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有仁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0 時20分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麥寮鄉麥豐村因故自摔,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 時23分,在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3. 0mg/dl (即每公升百分之0.233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其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93年、105 年各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次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又犯本件犯行,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越標準值數倍,又發生自摔事故,並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其犯罪情節已不輕微,如未能記取教訓,繼續執迷不誤,日後恐生更為嚴重之後果,於量刑上為兼顧社會防衛及矯正被告之目的,應提高宣告刑之刑度。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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