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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江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江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江玲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某工作地點飲用鹿茸酒若干後,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158 縣道(山寮村路口)前時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㈡現場照片2 張。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94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 年10月23日至108 年10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且被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酒醉程度嚴重,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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