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6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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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5 行至第6 行「嗣於同日21時2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酒測」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為警攔查,乃於同日21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

就證據欄增加引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於民國105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27號緩起訴1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李信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佑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19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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