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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博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24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3時28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拜訪友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央,經警方察覺有異而盤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4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本院考量被告自95年至107 年間共因3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見被告經由前案警、偵、審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且其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
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數值不低,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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