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7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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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江水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經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李江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4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李江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

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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