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7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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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為產業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多之中午時段,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再者,近來酒駕造成死傷的新聞不斷被報導,幾件重大的交通意外也和酒駕有關,造成社會上輿論沸騰,法務部也正式著手朝提到酒駕刑責修法,要利用殺人罪的刑度來達到恫嚇效果,日前公布的草案版本是將酒駕致死提高到5 年以上12年以下,致重傷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針對酒駕再犯致死者,則擬處以有期徒刑10年、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而酒駕時使用的交通工具也以沒收為原則,被告如果再無視於酒駕的危害跟民怨程度,將來再犯就不會只是區區幾個月有期徒刑的下場而已,本院考慮上開因素,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形,對於被告這次酒駕行為(含是否再犯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美少女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海珍南路與產業道路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酒測,並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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