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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再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再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再培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1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1分,在雲林縣○○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呼氣酒類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3 月7日,KAR000000 號、KAR059596號)。
三、核被告洪再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7 年9 月25日甫屆滿,仍於不到1 年之時間內,又再本件犯行,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迭經立法者數度提高,社會輿論亦對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多所撻伐,更無法容忍因此肇事之駕駛人,被告應知所警惕,另斟酌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行駛時間不長,且未生車禍事故等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表示現與女兒同住,配偶已過世,從事臨時性勞動工作維生,收入微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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