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原交簡,3,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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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8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108 年5 月6 日22時許」更正為「於108 年5月6 日15時至22時許」;

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雖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雖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佐以本案被告前亦於103 年及107 年間均有酒駕行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且本件除酒後騎乘機車外,另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

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午後時段,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機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陳智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巷
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機車行飲用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 )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陳智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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