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秩,5,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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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嘉凱


陳維榮


許嵩維



陳柏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05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凱、陳維榮、許嵩維、陳柏融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嘉凱、陳維榮、許嵩維、陳柏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3 時37分至38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鄉圓環,因細故相互拉扯,核認被移送人等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加暴行」,指對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不論空手施加,或以棍棒毆打,均包括在內。

另所謂意圖鬥毆而聚眾,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聚集多數人而言,如果不能證明行為人聚集時有鬥毆之意圖,不得僅憑聚集多數人之事實,即認定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嘉凱、陳維榮、許嵩維、陳柏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調查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惟被移送人陳嘉凱、陳維榮、許嵩維、陳柏融均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陳稱現場沒有發生持棍棒鬥毆打架情形,僅有口角及互相拉扯,並無打鬥或叫人助陣,且沒有人受傷等語。

(本院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15頁、第19頁至24頁、第28頁至33頁)。

復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亦無移送人陳嘉凱、陳維榮、許嵩維、陳柏融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本院卷第37至40頁)。

另此次事件之發生,係因雙方於參加北港媽祖遶境之盛會時,不慎相互擦撞,始發生口角及拉扯衝突,與行為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聚集多數人之要件不符。

綜上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陳嘉凱、陳維榮、許嵩維、陳柏融所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加暴行於人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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