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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經營期間自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止,經營期間約1 年,期間非短,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及獲利狀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依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吃紅)加起來應該有新臺幣(下同)5 千元等語,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犯罪之所得大約有5,000 元,亦可以認定,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呂瑞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下注,經營今彩539 之賭博。
其賭博方法係以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及全車等組合供賭客簽注,「2 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3 星」每注簽注金額均約為60元至65元不等。
「全車」每注為2850元至3040元不等。
呂瑞益於接受賭客下注後,再轉向林姵晴(所涉賭博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不詳之人下注。
如賭客下注簽中「2 星」,每注可得5,300 元之獎金,如簽中「3 星」,每注可得5 萬7,000 元之獎金,如簽中「全車」,每注可得2 萬2,800 元之獎金。
如賭客下注簽中,則會給予被告吃紅。
嗣警於108 年1 月16日,持搜索票搜索呂瑞益之住處,並扣得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瑞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姵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46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2 罪間,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㈢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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