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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卜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卜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卜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下午3 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飲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其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香亭旅館」停車場盤查,經丁卜勝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1 份。
㈡採證同意書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1份。
㈣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偵查筆錄。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1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因被告未按時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治療且未依通知前往醫院報到採尿,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40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請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按時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治療且未依通知前往醫院報到採尿,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實屬不該,也考量被告家屬丁耀新來函表示:被告一旦吸毒後就會砸東西、大聲罵人,讓家庭成員活在恐懼下(撤緩毒偵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先前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處罰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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