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仕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16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仕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仕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0月19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5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 年12月20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5 年12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5A28015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仕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亦無法戒除毒癮,並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