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12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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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早多次因毒品出入矯治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隔絕社會之機會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暨卷內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20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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