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12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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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丁因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ENI IRMAWATI」更正為「YENI IRMAWATI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丁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5 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同一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被告係先後非法聘僱上開6 名外籍勞工,其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先前業經裁罰,仍不知警惕,本件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更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期間,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聘僱6 位外勞非法工作,並向黃登清收取新臺幣5,400 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登清之證言(見107 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13頁反面),此乃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楊丁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丁因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後,明知NOVITASARI BTSUDANTONUR(中文姓名:塔莎莉)、EVA YULIANA (中文姓名:阿華)、SITI KUMARIJAH(中文姓名:西媞)、YENIIRMAWATI、SAIFUL ANAM、HISAM HIDAYATULLAH 係原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後逃離雇主處所之印尼籍逃逸移工,或者以觀光或探視名義來台之印尼籍外國人,竟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同年3 月間,提供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予塔莎莉等人住宿並供應餐食,再以每袋110 元之報酬,聘僱塔莎莉等人從事採收蒜頭之工作。
嗣其於同年3 月29日,以5,400 元之報酬,接受黃登清(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聘僱塔莎莉等人至黃登清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從事蒜頭採收之工作時,經警方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楊丁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印尼籍勞工或外國人塔莎莉、阿華、西媞、ENI IRMAWATI、SAIFUL ANAM、HISAM HIDAYATULLAH 於警詢中證述情形,以及同案被告黃登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2 月5 日府勞動一字第1073402293號函文影本1 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 份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 份可憑。
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5,400 元(詳被告供述、另案被告黃登清之證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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