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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譽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東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9 、637 、1771、2125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⑴於107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其住處,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⑵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即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⑶於107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38分許即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東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謢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年12月3 日編號KH/2018/B0000000號、107 年12月10日編號KH/2018/B0000000號、107 年12月24日編號KH/2018/C0000000號)各3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工作及生活作息狀況不穩定,家庭支持力量薄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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