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132,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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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 、161 、162 、145、146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108 年度港簡字第140 號部分】張水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1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閒置雞舍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另案通知到案說明,經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閒置雞舍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許,為警另案通知到案說明,經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08 年度港簡字第132 號部分】:張水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3 月16日至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友人雞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16日,其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7 年6 月15日至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15日,其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108 年度港簡字第148 號部分】:張水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6 年1 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8 日間之某日,在吳志添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某處雞舍,見吳志添拾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即向吳志添索取,吳志添遂即將上開子彈轉讓予張水豐(吳志添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水豐因而持有上開子彈,並隨後將上開子彈置於其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瓦厝17號住處保險箱內存放。

嗣警於107年7 月24日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後,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108 年度港簡字第140 號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5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108 年度港簡字第132 號部分】: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 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108 年度港簡字第148 號部分】:被告之自白、證人吳志添之證述、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犯罪事實二、㈠㈡均係在107 年1 月23日以後所犯,故不構成累犯)。

又本案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判決),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三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亦無法戒除毒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非法持有上揭子彈4 顆,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本該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持之犯罪,未對他人法益產生實質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4 顆,除其中1 顆經鑑定機關試射,因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外,其餘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

二、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林朝文、蕭仕庸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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