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133,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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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許,其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執行採尿送驗,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3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再被告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原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均呈毒品陰性反應,並多能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仍有戒除毒癮之動機等情(參見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0頁),另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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