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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客觀上雖然構成累犯的客觀要件,但就被告主觀惡性判斷上,被告此次犯罪為竊盜,對照其先前所犯為施用毒品、酒駕,前後的罪質並不相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官認為不需要加重。
三、被告丁益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
是核被告丁益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被害人沈志炫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4,000 元、證件1 批),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紙(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可信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有一定彌補,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前開皮包內之金額,業經被告花費殆盡而未扣案(見警卷第5 頁),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連同皮包及在內之證件一併歸還予被害人完畢,有前開和解書1 紙(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
基此,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與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0號
被 告 丁益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益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並未悔改,於108年1月3日17時許,途經其友人沈志炫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見沈志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徒手竊取沈志炫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4,000元、證件1批),嗣經沈志炫發現遭竊,報請員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丁益男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之供述 │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 │
├─┼───────────┼───────────┤
│2 │被害人沈志炫於警詢之指│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
│ │訴 │夾等財物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翻攝照片照片、│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度。
又本件不法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和解書可佐,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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