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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證據欄「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更正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警員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發現車上乘客陳珮吟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第三級毒品K 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球1 組(見警卷第4 頁),嗣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上開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本院108 年5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警方雖發現被告之友人陳珮吟持有毒品,惟尚難認有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非無悔意,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素行良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 告 蔡宗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宗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9 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0 時26分,為警採驗尿液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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