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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星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其為後備軍人,並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惟於收受、知悉召集令後,置之不理,其所為足以破壞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及後備軍人防衛機制之正常運作,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林星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星宇係雲林縣後備旅107 年「博愛甲字251506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由其祖母林知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戶籍地簽領收受林星宇之教育召集令,林星宇本人並於同年月21日,獲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傳送內容為其即將接受教育召集,應至戶籍地收執召集令或至召集資訊系統查詢之簡訊至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已明知負有應於同年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為期5 日教育召集訓練之義務,亦無不能參加教育召集之正當事由,詎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置之不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仍未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未報到人員名冊、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8 年4 月17日後雲林動字第108000153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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