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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薛文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1 月22、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建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報告編號:7A0801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採尿時間107 年10月7 日14時03分)1 份。
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
㈣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號)1 份。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號)1 份。
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5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號;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㈧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
採尿時間108 年1 月24日15時10分)1 份。
㈨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107 年、108 年間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顯已知悉施用毒品行為為國家所嚴禁,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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