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151,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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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補充為「嗣李國禎因另案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接受裁判,為警於108 年3 月5 日9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集同意書1 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另案為證人身份而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並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 頁),而在被告主動供出犯罪以前,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警方對被告本案犯行有確切合理之懷疑,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自首部分,本院逕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其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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