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159,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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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28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林文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三、證據名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 份及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港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105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寬貸,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本件前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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