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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浚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2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18 、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地點有誤載,本院逕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浚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尚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11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判處罪刑確定(多案執行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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