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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崑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29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林崑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5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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